【裁判要旨】
75岁以上高龄老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后,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但对其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仍应按法定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金的计算互不关联。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损失。
【案情】
案号:一审:(2013)宛民金初字第23号
二审:(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59号
2012年6月18日,原告廖志平为自己的豫R10C0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即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之妻陈华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10C09号小型轿车在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公园西门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周玉贞相撞,造成周玉贞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10C0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贞无责。
另查明:死者周玉贞生于1933年6月28日,现年79周岁,其丈夫郭新民系南阳电力技工学校离休干部。周玉贞随其丈夫居住在市区,城镇户口,育有五个子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其儿子郭瑞坡患有精神病,现年47周岁,一直随其父母生活,由其父母抚养。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陈华蕾一次性赔偿死者周玉贞各项损失230000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该费用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完毕。后原告廖志平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廖志平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即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如何对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受害人周玉贞随其丈夫居住在市区,其生前确有一精神病儿子郭瑞坡现年47周岁需其照顾。故被抚养人郭瑞坡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周玉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3)基于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为:①医疗费,按照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为2652.79元;②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玉贞户籍地是宛城区玄妙观居委会育滨街172号电技校,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即20442.62×5=102213.1元。③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年÷12×6=16817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精神病儿子郭瑞坡需其照顾,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即20×13732.96/2=137329.6元。⑤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080元,原告出具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为260092.49元。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志平22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不能排除受害人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另受害人已79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具备扶养其儿子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强险应分项理赔;车损1080元过高,应以上诉人定损额为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受害人周玉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周玉贞的死亡有其他原因,应认定系交通事故所致。郭瑞坡患有精神病,随周玉贞生活,与周玉贞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该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周玉贞的收入状况为条件,故上诉人所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损108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应当予以确认。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理论上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保险合同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重合部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扶养人的年龄可以大于被扶养人(如父子关系),也可能小于被扶养人(如子父关系),甚至可能等于被抚养人(如双胞胎兄弟),而且人生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得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不可能得到准确预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保护弱势群体、“重生不重死”的原则,单独以第二十八条的形式,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且与《解释》第二十九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郭瑞坡患有精神病,随周玉贞生活,于周玉贞死亡时47岁,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