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孙军亮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134-1号黑豹公司办公室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2016年8月10日,孙军亮向汤泊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二)》,通知股东会议时间改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及议题不变。
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王保京委托代理人孙军亮、黑豹公司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保京、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的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其中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2014年7月28日威海三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亿元,虹口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日,三泉公司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威海春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三泉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向汤泊公司返还的出资款,剩余的4579.8万元作为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的债权,汤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确认虹口大酒店已履行了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的判项内容。汤泊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虹口大酒店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三泉公司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到帐后,三泉公司将1亿元资金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给汤泊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的目的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鉴于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令虹口大酒店应向汤泊公司返还其抽逃的5420.2万元出资,现四方一致同意,从三泉公司支付给汤泊公司的1亿元款项中,扣除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返还给汤泊公司的出资款,即协议生效后,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债权4579.8万元,同时,各方确认虹口大酒店已经向汤泊公司履行了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定的出资返还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裁判
最高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虹口大酒店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二、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虹口大酒店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问题
2014年7月28日三泉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虹口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日三泉公司将该1亿元贷款通过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作流动资金使用。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其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后,汤泊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2016年7月22日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将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返还给汤泊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产生虹口大酒店返还了抽逃出资款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债权人邵正军执行汤泊公司衍生的汤泊公司异议之诉一案中,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依据《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认定虹口大酒店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不得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停止对虹口大酒店采取的执行措施。三泉公司2014年8月1日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后,汤泊公司对三泉公司或春雨公司即负1亿元债务。汤泊公司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抵销的时点,即为虹口大酒店返还出资款的时间。该约定抵销产生消灭虹口大酒店返还抽逃出资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已为生效判决确认。
其次,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一审、二审以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未尽举证责任导致无法鉴定为由认定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王保京、黑豹公司未参加另案诉讼为由对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的认定和结论不予采信。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王保京、黑豹公司对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提交的《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或足以证明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持有该鉴定样本的证据,否则将举证责任径行转移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按照《证据规定》第十条“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虽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有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错误的情形下才能推翻,本案中原审法院以王保京、黑豹公司未参加诉讼为由对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3.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认定虹口大酒店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不仅是个事实问题,亦是该案的判处结果,如果案外人基于对《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异议而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亦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应的诉讼程序对该案判决进行纠正,否则将产生本案二审判决与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相冲突的后果。4.即使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所作的《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7年9月18日汤泊公司账务调整将该1亿元调至“其他应付款-虹口大酒店1亿元”,亦仅是汤伯公司内部财务做账问题,既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其他当事人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不能对抗《四方协议》当事人汤伯公司、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的债权人。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是前述专项审计报告之后签订,在汤泊公司还实际欠付泉公司或春雨公司、虹口大酒店1亿元债务的情形下,各当事人约定抵销虹口大酒店应当返还的出资款,亦不实质损害汤泊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在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未经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免除虹口大酒店相应出资义务前,亦已发生两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本案中汤伯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相反,汤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虹口大酒店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汤泊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在本案中:一是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公司章程确认虹口大酒店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二是在虹口大酒店对汤泊公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情形下,汤泊公司通过抵销权实现其对虹口大酒店的出资债权,亦未实质损害汤泊公司、汤泊公司的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三是王保京、黑豹公司已通过诉请虹口大酒店返还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中得到支持,若本案认可其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再行权利救济,对虹口大酒店而言属于双重惩罚,亦会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因此,对王保京、黑豹公司诉请确认解除虹口大酒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