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是指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属于选择性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倒卖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一、“伪造、变造、倒卖”的含义
“伪造”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非法制作出一种实际不存在的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二是仿照某种实际存在的有价票证、凭证,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的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实务中,模仿有权签发有价票证、凭证的负责人签发有价票证、凭证的,也应属于伪造行为。
“变造”是指在真的有价票证、凭证的基础上,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式,进行加工,改变原有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
“倒卖”是指低价买进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并转手卖出的行为。倒卖的对象必须是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倒卖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谋利的目的,动机多种多样,但目的与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二、何为“有价票证、凭证”
有价票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印制,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的,具有一定票面价格,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者受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或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书面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价值和权利。具体包括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包括机动车油票、邮票、公园门票、彩票等。
凭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印制,并向社会公众发放的,不具有票面价值、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无价票证,包括医院挂号证、售楼号、购买某种权利的中签号等。持证人享有要求发放凭证人或者接受凭证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凭证一般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
“情节较轻”的情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情节较轻”:
(一)伪造有价票证、凭证的票面数额、数量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10%;
(二)倒卖车票、船票票面数额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10%;
(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本案中,李某抢购演出门票后高价倒卖,获利4000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倒卖有价票证的行为,且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则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另外,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情节严重的,将涉嫌倒卖车票、船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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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乌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编 辑:梁泽华
校 对:赵 阳
审 核:李 磊 关静宇
策 划:乌海市公安局政治部新闻宣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