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处结果:旅游质监部门对旅行社擅自增加自费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约谈旅行社负责人。旅行社认识到错误,将李先生购买的三七和玛卡先行垫付退货货款;对于李先生自行购买的玉石旅行社并无退换货的义务,在市旅游质监所的协调下,旅行社表示愿意帮助李先生退还。
分析提示:《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本案中,李先生购买的三七和玛卡是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擅自增加的购物项目,旅行社并没有与旅游者签订购物协议,违反了《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为旅游者办理退货或者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李先生所购买的玉石是在当地商场自行购买的,与旅行社并无关系,旅行社对此无需担责。《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玉石时也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非他人强迫或诱骗,完全出于个人自愿。因此,旅游者外出旅游购物属于正常行为,但不论是随团旅游还是自己外出旅游,购物时一定要谨慎和理性,选择喜欢且价位适合自己的产品,切勿盲目和冲动。
案例3:今年春天,市民刘先生一家三口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曲阜、泰山三日游。行程最后一天为登泰山看日出,登山前导游将注意事项和集合时间告知全团游客。大约过了五个小时到了集合时间,刘先生一家没有按时到达集合地点。此时正好降雨,全团游客都在大巴车焦急等待刘先生一家。导游也多次拨打刘先生电话,刘先生回应正在下山,但始终没有见到人,此时距离集合时间已经过了两个小时。由于原定游览完泰山就要返程,最后在全团客人的要求下导游再次联系刘先生后便让司机开车返程。刘先生下山时,发现大巴车和全团游客已经离开。回来后便投诉旅行社,要求承担一家损失的十倍5000元。
调处结果:经旅游质监部门调查了解,旅行社导游在登山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集合时间和地点,刘先生因自身原因没有按时集合,旅行社也无其他违规和违约情节。旅游质监部门向刘先生解释和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后,刘先生表示理解和接受,不再要求赔偿。
分析提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旅行社事先告知集合时间和地点,因自身原因未履行的旅行社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旅游法》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旅游合同不仅需要旅行社完全履行,同样也需要旅游者配合履行,双方是互负义务的。本案中,刘先生未按照约定时间集合,属于违约在先,因此旅行社为防止影响其他同行游客的权益,造成更大损失,没有继续等待刘先生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依法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履行过程中旅游者要配合好旅行社的行程安排,认真履行合同中的自身义务,不能只顾自己而损害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权益受损时要选择理性维权,依法适度,不能过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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