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假充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
之所以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人看中的无疑是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即它会给商品和服务带来的“增值”。标明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更易为社会所认可,销路也会更宽广。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人为获取此种不当利益,明知自己没有商标专用权,在销售、提供标明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时,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或误解,并基于该认识错误进行了相关交易。“隐瞒”“欺骗”是行为人的主动作为,足以体现其积极追求的心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时“以假充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结果发生起到了正相关的促进作用,其主观上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 [2] 。
(二)“以假卖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复合
商品的价值在于其使用功能,如提包能装东西,笔能写字。而在商品上标明注册商标,则是因为商标标识具有“来源识别功能”,可以让消费者清楚了解商品的生产者是谁,并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对该商品的质量、商誉有所判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商品的经营者有义务让消费者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对是否购买商品和服务作出判断。
如果说“以假充真”是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商品信息。那么,“以假卖假”的经营者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则并不隐瞒其没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论其是明说还是暗示,总会将相关产品不是“正品”的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因而消费者并未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解,也不会陷于错误认识而进行相关交易。也就是说,消费者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是知情的。
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消费者正常情况下会拒绝购买“假货”,“以假卖假”交易成交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可是,“以假卖假”的经营者一方面想把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