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时效性、有限性及不记名是涉案门票不同于其他商品的重要特征,消费者在自由、良性的票务市场环境中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购和转让,而允许任意退票则很可能给经营者的销售带来较大影响,因此票务经营者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约定不支持退票,不存在严重偏离公平原则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
法院据此最终判决驳回该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法院在面临消费者起诉要求票务网站退还演出门票案件中的普遍审理规则,即演出活动服务及其票品订购服务存在时效性、专有性、有限性等特征,演出票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但相关“行业惯例”在当前演出市场火爆的大背景下引发了消费者的质疑。
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理论上消费者的主张不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并未明确将网购演出门票列为排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票务网站制定演出门票“不支持退”等相关规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