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北车公司(出租人)与无锡华贸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TJ融(保)-20131114-补充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出租人支付的2.5亿元购房款视为已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出租人已拥有所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则须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北车公司与无锡华贸公司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车公司购买无锡华贸公司名下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全部239套房产。所有合同均已在江阴市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
北车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无锡华贸公司共计支付25000万元。无锡华贸公司收取全部购房价款后,仅支付了前4期租前息11,083,333.32元,拖欠第5、6期租前息以及全部租金未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全部未到期租金为205,472,270.08元,到期未付租金136,296,747.62元及违约金。北车公司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集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体到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其与胜利宾馆之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向特定对象胜利宾馆出借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借贷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融资形式为承租人无锡华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北车公司后,再从北车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北车公司尚未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北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无锡华贸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并完成资金融通的。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案例来源
(1)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12日
(2)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控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津民初34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