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
“完美”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完美(中国)公司
被告:天津顺康公司
案号:(2019)津01民初1101号、(2020)津民终379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润肤膏等。2019年5月,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商铺称需要购买完美芦荟胶,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案外人顺宏药房后,顺宏药房工作人员将该药房的商品“完美芦荟胶”一支携带至被告商铺交付购买人,并由购买人刷卡支付货款,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天津顺宏药房”。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挂有顺康招牌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商品,虽然该商品实际来自案外人顺宏药房并由该药房收取相应货款,被告未收取该商品货款亦未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据,但该交易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该商品系被告联系顺宏药房并指示其携带指定的商品前来交接,否则该笔交易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来说,其在购买关乎身体健康的药品、化妆品等商品时,为避免购买假冒或劣质商品,往往会基于信赖,选择专业性销售主体、经营场所,至于货款的实际收取主体,并不是其关注的重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别于传统销售行为,被告在获知消费者计划购买的商品后为消费者联络其他销售者,由案外人提供商品并收取货款。法院从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交易场所、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购买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界定进行分析,指出尽管商品销售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买卖合同法律框架下的标的物交付、货款支付为标准,对于非典型销售行为中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进行了深入阐述。同时,本案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知识产权审判中首次适用证人宣誓制度的案件,对于新证据规定下逾期举证责任、证人权利义务告知方式、证人宣誓内容等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
“华联”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
被告:财源利食品店
案号:(2019)津01民初732号、(2020)津民终88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在经营中,原告制定了《“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并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并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场、超市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混淆可能性,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司法实践中,因对商品零售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这不仅给原告维权带来困难,使得商标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恶意“搭便车”经营者有可乘之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相关行业的发展。法院综合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与相关行业的现状,原告的经营模式及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充分考量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基础上,认定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类(包括特许经营的管理)”构成类似服务,进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涉批发零售服务行业从业者依法规范经营提供了行业规范指引。
“大胡同”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大胡同公司
被告:双天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902号、(2020)津民终513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温州国际商贸城外墙上标注“大胡同原批发商家满场经营”“天津大胡同服装批发商满场经营”“大胡同精品批发中心”等文字。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在认定合理开支数额时,应审查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与制止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从该笔费用产生的时间看,原告对被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距离涉案广告合同签订、发布时间已逾20个月,间隔时间较长。公证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签订前,被告就存在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内容看,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虽涉及“大胡同未搬迁”内容,但系以宣传其自身经营行为为主,并未指向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发布的背景看,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记载,2016年12月,大胡同商贸区天鸿大厦、万隆商城等进行专项整治,原告服务场所周边商场确有部分商户集中搬迁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原告发布其招商、购物广告,并宣传其未搬迁的内容,存在诸多原因,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广告费与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由侵权人一并承担,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特有的制度设计,但是法律仅列举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项目,未就合理开支是否包含其他项目及具体项目如何认定等作出明确规定。涉案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中,合理开支部分的广告费数额达80余万元。本案不同于以往案件中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合理开支的认定,生效判决主要围绕广告费是否能够作为合理开支进行论述,从产生的时间、内容、背景等多维度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展开分析,进而作出认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中国重汽”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
被告:长沙吕山公司
案号:(2020)津0116民初3814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CNHTC”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将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经原告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其生产,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等部件,系“非法拼装车”。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汽车系对原产品的重新组装、翻修,属于再造车辆。涉案汽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汽车车身等多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经营、维护,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涉案汽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可能误导因信赖原告商标而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汽车品质的信任度和认可度,致使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特殊商品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车辆作为一类特殊商品,涉及公共安全,其维修更换都具有严格的规定,而二手车的出口更涉及我国出口企业在国外的形象与商誉。本案立足审判实践,从商标区分来源、承载商誉以及相关公众对品牌的合理期待、信赖利益等多角度对涉案二手车是否侵犯商标权进行了论述,最终认定被告销售该二手车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也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实践探索。
“腾讯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
原告:腾讯深圳公司
原告:腾讯天津公司
被告:隆耀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652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知名的“腾讯视频”综合视频内容平台和客户端的合法经营者,围绕“腾讯视频”标识享有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商标、“”商标、“”商标。被告是“链上小镇”APP的开发者、运营商,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等标识。为吸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