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大街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办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于浏政罚字[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申请人称:某小区2022年9月份开始进行改造,拆除小区违建。社区对我们进行了调查,违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建的,一种是买房子之前就有的,就是开发商建的,我家的院子就是后面的情况。后来执法局对这件事进行了调查,说只要拿出开发商建的证明,也就是购房合同就可以不拆,因为我们买的是二手房,购房合同已经找不到,但可以让一手房东作证,一手房东还在浏河。
执法局还说只要宗地图上没有的都要拆除,小区里还有好多小车库也是宗地图上没有的,就成了合法建筑,一个小区怎么有两种情况,他们不拆为什么要拆我呢?
到了今年6月份,执法人员通知我们院子可以不拆,只要把上面房顶拆掉就可以了,理由开发商建的不用拆了,我们没有同意,因为房顶拆了对我们的生活造成影响,如高空抛物,空调滴水等,而现在要求全拆。
8月份,执法局又给我们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不服理由:
1.有人证明院子是开发商建造的,就可以不拆,执法人员出尔反尔。
2.这里历史遗留问题,96年建的房子,即使没有许可证,这么多年没有政府部门进行查处,过失不应由我承担。
3.我们几家的院子高低前后很整齐,不影响任何人。
4.建议恢复小区仅有一点绿化,拆小车库和停车场,恢复原有的绿地。
5.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
6.希望上级能够重视,重新调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浏政罚字[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在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专有部分以外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应当拆除。经调查及现场勘查确认,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专有部分以外搭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长10米,宽2.8米,面积约为28平米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建筑物经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上述搭建(未登记)内容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案中申请人所有并占有使用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上搭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
二、被申请人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处罚权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2、依据《省司法厅关于太仓市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权工作的复函》及太仓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的通知》(太政发〔2019〕3号)及附件《第一批集中下放浏河镇处罚权清单》文件的规定,确认浏河镇可以集中行使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绿化、户外广告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房屋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享有处罚权。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1、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
依据申请人的陈述其于2014年购买了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涉案违法搭建的建筑物购买时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01月15日完成了房屋的变更登记,相关搭建的建筑物无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登记,房屋以及搭建的建筑物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虽称涉案违法建设为前房屋权利人搭建,但对于已经转让违法建设的情形,申请人基于买卖关系占有该违法建设,因原权利人不再占有该违法建设,此时由于申请人实际占有违法建设,享有该违法建设的利益,即应当承担拆除该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无论本案违法建设是否为申请人实际搭建,申请人均负有拆除义务,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9日巡查发现申请人位于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可能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后于2023年7月25日审查立案,立案后经承办人调查确认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并拟报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浏政告字[2023]第20123080233号),向申请人告知了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将针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可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申请人放弃上述权利。
2023年8月17日,经被申请人法制部门审核并经集体讨论确认及审批批准后于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23]第20123080233号),并于2023年8月2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记录。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第20123080233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太仓市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3.《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的通知》(太政发〔2019〕3号)及附件《第一批集中下放浏河镇处罚权清单》截图;4.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询问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6.关于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予以认定的函及附件、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回函及附件、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7.案件立案审批表、太仓市浏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陈述申辩记录;9.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执法人员证件照片;10.执法视频光盘。以上证据除执法视频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处可能存在违法建筑,某幢某室权利人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案涉房屋是其2014年购买的二手房,案涉违法建筑中围墙是开发商搭建,屋顶是前任房东搭建,现案涉违法建筑用作厨房和堆放杂物。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确认案涉违法建筑位于某幢某室北侧,砖混结构,长约10米,宽约2.8米。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印发《关于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予以认定函》(浏政函〔2023〕6号)。该函载明:“……经现场勘验,浏河镇某小区内疑似违法建设面积为343.899平方米(详见附件)……”,该函附件为浏河镇某小区内疑似违法建设明细表,该明细表第3栏记载案涉违法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2023年7月13日,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予以认定的复函》(太行审函〔2023〕137号),认定“某公司的‘某住宅小区’项目于96年4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5552平方米,其余部分未在我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复函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图。2023年7月24日,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予以认定的回函》(太资规法函〔2023〕116号),认定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所涉土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所涉权证号含0100165188太国用(2014)第424001397号(为申请人户不动产登记信息),搭建(未登记)内容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太仓市浏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浏政告字[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违法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将进一步予以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并对该案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浏政罚字[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浏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的违法建设。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予以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关于对太仓市浏河镇某小区建筑物予以认定的函及附件、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回函及附件、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执法视频光盘。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过程及内容。
2.案件立案审批表、太仓市浏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报告、陈述申辩记录、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内部程序及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被申请人复核结果。
3.[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所作出的相关文书和送达情况。
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太仓市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的通知》(太政发〔2019〕3号)及附件《第一批集中下放浏河镇处罚权清单》截图。证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
5.执法人员证件照片。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省司法厅关于太仓市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三点明确:“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具有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绿化、户外广告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太仓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浏河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的通知》(太政发〔2019〕3号)及附件《第一批集中下放浏河镇处罚权清单》第294条明确,被申请人为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回函及附件、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处砖混结构建筑物属于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未申请办理、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的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称案涉违法建设是开发商1996年建造,属历史遗留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案涉违法建筑系开发商及前任房东建造,申请人为案涉违法建筑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案涉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申请人承受,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确定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案涉违法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其违法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原有绿地等复议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理涉。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暂缓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后经本机关与被申请人沟通确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予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第2012308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