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 彦
责编|郭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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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主要以《婚姻法》(2001年修订)和《收养法》(1998年修订)为立法基础,同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整体体例采用总分结构:第1章“一般规定”作为婚姻家庭编的一般性、总括性规定,主要规定了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并通过增加规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基本概念实现了婚姻家庭编整体内容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第2-5章分别规定了结婚、家庭关系、离婚以及收养等法律制度。其中,“家庭关系”章分节规定了“夫妻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兼顾结构完整性及对亲子关系的重视,体现对养老育幼家庭美德的弘扬。婚姻家庭编以文明、和谐、自由、平等、法治、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导向,更加注重保护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积极倡导家庭文明建设,其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和谐、文明、友善:弘扬
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讲话时指出,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铭记在中国人的心灵中,融入中国人的血脉中,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希望大家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章中增加规定,明确提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第1043条),通过将中国传统的家庭文化和美德转化为法律规范,倡导和引领文明和谐的家庭道德风尚。这不仅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重要讲话的重要体现,也是遵循民法典第1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
自由:保护家庭成员个体
自由、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幸福和谐的家庭之突出特性在于家庭成员之间既相互依存又保有自由,既各尽其责又平等互助,本次婚姻家庭编更加注重对家庭成员个体(以及即将成为家庭成员的个体)的自由进行保护。
民法典第104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并在具体规则中强化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保护。禁止结婚的条件更加强调意思自治,删除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改为赋予不知情一方“请求撤销婚姻”权,即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第1053条)。进一步完善了离婚程序并强化了离婚的自由,于第1079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并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以避免离婚案件“久调不判”。其中,通过引入“分居又满一年”的客观标准,可方便辅助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无法调和的矛盾及离婚的意愿,在稳定家庭关系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当然,自由并不代表率性的我行我素,尤其在涉及婚姻家庭问题时更是如此。因为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也影响到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以及双方的父母、亲属,甚至会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婚姻家庭编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特别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第1077条),通过设置30天的冷静期,适度增加“时间”的检验,以确保当事人决定离婚是出于真实的意愿。这并非对离婚自由的侵害,而是对保护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维护家庭稳定两种社会利益平衡考量后的理性选择。
平等:维护家庭成员法律
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的家庭关系准则(第1055条)。这一准则不仅体现在前述对个体婚姻自由的同等尊重上,还体现在对夫妻的姓名权,参加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平等保护(规范)等诸多方面(第1056-1058条)。
婚姻家庭编之平等准则尤其突出体现在对夫妻财产、债务制度的完善上:第1060条增加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双方对日常家庭生活相关事项都享有平等的家事决定权;第1062条进一步扩大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强调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共同财产处置地位平等;第1064条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规则,进一步保障了夫妻一方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此外,婚姻家庭编还吸收司法解释规定,引入并完善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第1066条),进一步保障了夫妻双方平等财产权的实现。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债务)这一经济基础性地位的平等保护,能有效推动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
婚姻家庭编中的“平等”不仅体现在对地位平等的形式平等保护上,更体现在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强化保护,即对家庭关系中实质平等的追求上。例如,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规则(第1088条),以保障为家庭整体发展而牺牲自身职业发展和能力提高、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避免该弱势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陷入原有对家庭整体收益期待落空而谋生能力下降的悲惨境地;充分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扩大被收养人范围(第109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第1044条)、增加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前提条件(第1098条)等,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突出强调了对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不仅赋予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054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不成的要遵循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第1087条),更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兜底性条款,规定一方除列明的重婚等事项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1091条)。此外,第1102条关于无配偶收养应满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修正了收养法第9条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这一性别差异的表述,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体现了社会性别平等的收养观念,以及对男女平等(包括平等规范)理念的遵从。
法治:以法律保障道德,
德法共治,共同实现家庭和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传统的家庭形态发生了变化,在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对个人自由的强调的冲击下,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婚姻家庭关系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此背景下,突出婚姻家庭法德法共治属性,协调并共同发挥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及伦理道德的社会治理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婚姻家庭编以道德为重要渊源,将中国传统优秀的家庭文明、家风美德传承上升为法律。例如:第1041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将自由、平等、关护弱者的道德理念确立为婚姻家庭法制的根本性原则。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以法制引领道德,通过将人民群众关切的婚姻家庭问题纳入法治范畴,明确的规范指引和权利保障,引导家庭成员建设相亲相爱的家庭关系,弘扬向善友爱的家庭美德。例如,第1059条第2款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确保夫妻履行相互扶养的义务,强化家庭相互关爱的道德理念;第1073条仅规定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请求权,从法律上堵截了成年子女通过提出亲子关系否认而逃避赡养老人的途径,体现了婚姻家庭编对尊老道德价值理念的倡导。
此外,婚姻家庭编还适应我国人口政策和法律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如将收养人“无子女”的条件要求改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第1098条)、允许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第1100条)等,在体现婚姻家庭立法理念时代性的同时,也实现了时代要求与法治建设的结合。
(作者系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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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理论 | 婚姻家庭编:建设和谐家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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