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甲公司员工。2017年5月17日,王某参加公司工会组织的职工“一日游”旅游活动,上午10时许,王某在景区一“人”字形摇椅休息时,要求同事魏某推她一下,因摇椅四脚无固定倒下,砸到王某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7年6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受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参加工会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工伤吗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无疑旅游活动具有休闲的特征,但本案中所有旅游活动内容都是受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王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王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王某在公司要求或积极鼓励下参加的集体活动,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王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王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伤的认定,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另一方面,王某“在景区设置的摇椅上休息,让魏某推她一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活动,首先,王某参加的活动本身就带有休闲、放松身心的性质,王某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的活动,并不超出旅游活动的范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禁止在旅游区内“推一下摇椅”;其次,对“个人活动”应限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等脱离特定区域或从事特定个人行为的范围;因此该条不适用于王某。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参加的旅游活动系所在单位公司工会根据2017年公司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决定开展的2017年职工“一日游”活动。此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因此,王某参加的本次旅游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摇椅系旅游景点提供的旅游设施,设置目的在于为游客提供休闲娱乐服务,王某乘坐摇椅并未超出旅游活动范围。王某因乘坐摇椅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与本次旅游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搜狐,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