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3月14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取得符合《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规定的成绩,授予相应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
第三条 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运动员技术等级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等级称号的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等级标准
第六条 等级标准由体育总局负责制定和修订。体育总局相关体育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项目协会)负责拟定和提出分管项目等级标准制定和修订意见,报体育总局审定通过后颁布实施。
第七条 体育总局公布建立等级标准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等级标准的比赛应当为具有较高竞技水平的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应当为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或同等水平的国际比赛;
(二)授予运动健将应当为国际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全国单项锦标赛、全国单项冠军赛或同等水平的比赛;
(三)授予奥运会比赛项目一级运动员应当为全国比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运动会,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单项比赛;授予非奥运会比赛项目一级运动员应当为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全国单项锦标赛、全国单项冠军赛或同等水平的比赛;
(四)授予奥运会比赛项目及武术项目二级运动员应当为省级运动会,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单项比赛;授予其他非奥运会比赛项目二级运动员应当为全国比赛;
(五)授予三级运动员应当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单项比赛。
第九条 以测试、推荐、邀请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的,不得授予等级称号。
第十条 体育总局原则上每4年集中修订等级标准。竞赛规则、办法等调整的,可以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三章 授予主体和方式
第十一条 等级称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授予。
第十二条 授予单位分为:
(一)项目中心、项目协会授予分管项目国际比赛、全国比赛等级称号;
(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授予本地区省级比赛等级称号;
(三)体育总局可以指定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运动员技术等级工作的管理,授予相应等级称号。
第十三条 等级称号授予方式为:
(一)公示:比赛结束后30日内,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比赛秩序册、成绩册,并对拟授予等级称号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比赛结束时间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联赛、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
(二)授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授予单位以文件形式授予等级称号;
(三)公布:授予单位应当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系统”发布授予等级称号的信息,包括运动员的姓名、性别、体育项目、等级称号、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比赛时间和地点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授予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参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开始前,向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名单。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省级比赛可以授予等级称号。
向香港、澳门特区体育项目总会注册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应提前征得相关总会同意。
第十六条 等级证书为电子证书,由体育总局统一设计、编号,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系统”公布,自行下载打印。
第十七条 等级称号授予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授予单位可结合实际,探索本项目、本地区等级称号即时授予机制,报体育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等级称号实行“谁授予、谁负责”,各授予单位应当制定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体育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等级称号监管实施项目监管、属地监管。体育总局对全国运动员技术等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中心、项目协会对分管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运动员技术等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活动违反本办法的,有权举报。
各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授予等级称号的,体育总局有权责成授予单位整改,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暂停授予单位1至4年等级称号授予资格。
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体育总局可以做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授予等级称号的全国比赛、省级比赛应当竞赛规程完备、组织管理规范。因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参赛资格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授予出现问题的,体育总局有权责成赛事主办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相关比赛1至4年等级称号授予资格。
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体育总局可以做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等级称号,已授予的等级称号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列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
(一)违反兴奋剂管理规定在处理处罚期内的;
(二)违反赛风赛纪管理规定在处理处罚期内的;
(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取得等级称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授予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或方式完成等级称号授予工作的;
(三)在等级称号授予过程中收费的;
(四)在等级称号授予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等级称号授予过程中,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构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在体育总局公布范围内的项目不得使用与本办法相同的等级称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运动员,也不适用于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外国的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5日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