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程安排,是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受旅游服务的重要体现,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实践中,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
1.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谷风国际诉青彩假日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之间产生纠纷,导致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在能够履行旅游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旅游者可以请求与之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赔偿。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高院网2020-01-02
2.旅游经营者因其自身原因单方改变或强迫旅游者协商改变合同中约定行程的,旅游者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诉上海市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合同约定出行的行程在实际履行中,旅游经营者因其自身原因单方改变或强迫旅游者协商改变合同中约定行程,使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难以完全实现,属于违约行为,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3.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旅游服务项目,或降低旅游服务品质的,属于违约行为——陈倩诉大象要出发(北京)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标准是旅游服务合同中最为关键的条款,直接关系到旅游服务的品质,也是旅游者决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作为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主要合同内容,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属于违约行为。
案号:(2020)京03民终50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5-29
4.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导致旅客滞留,损害旅游者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云南旅游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昆明市文化和旅游局等旅游行政管理(旅游)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行程变更”的协商应当在原计划出行时间到来之前进行,游客应当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在违法行为及后果已经出现后,游客在不可能按照原计划出行的情况下做出不得已变更旅游行程的选择不能当然视为“经过游客同意变更行程”,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号:(2020)云01行终199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0-10
5.旅行社单方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承担——林秀芹等诉中国铁道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
案号:(2020)京01民终438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7-07
6.游览项目已提前为游客知悉,故旅行社不属于擅自改变行程,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李晓青诉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景点并非双方旅游行程单中约定的旅游地点,为自费项目,但该项目已提前供游客知悉,故法院对游客主张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7)鲁民终110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2-30
司法观点
1.旅行社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包价旅游合同一旦签订,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旅行社因其主观原因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实践中旅游活动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因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取消、旅游景点因特殊原因暂停开放、旅游目的地城市因突发骚乱无法游览等。因上述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致使旅行社不能按照约定的行程安排旅行的,应当允许旅行社对行程安排作合理的变更。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仍无权擅自变更,而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或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4-5条规定,旅行社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旅行社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旅行社对于行程、航班、住宿情况的变更,除非是临时性的突发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
(摘自吴高盛主编:《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191页。)
2.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予以处罚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100条,下同)共一款,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游行程安排,是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受旅游服务的重要体现,旅行社应当认真执行旅游行程安排。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下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还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如果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拒绝履行合同的。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合同以后,就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因此,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除了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包价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理应由旅行社亲自履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时,也会出现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不能出团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一是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二是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据此,旅行社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但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如果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的,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处以罚款。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二,责令停业整顿。旅游主管部门在给予旅行社罚款处罚的同时,“并责令停业整顿”。即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的,除了给予罚款处罚外,还须同时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吊销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滞留”的,即旅游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返回出发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地点的,必须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至于其他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情形,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罚款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二是暂扣或者吊销证件。即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一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摘自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
第八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
第九条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至5%的违约金,本赔偿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