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左是一名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南宁市某建筑工地施工打桩时,被重物砸伤左腿,经多次治疗后,伤残鉴定为九级残疾。卢某左将工地承包人刘某强、D建筑公司、打桩工管理人卢某幸共同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0余万元。
被告刘某强辩称自己与原告卢某左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自己与卢某幸是承揽关系,卢某幸与卢某左是雇佣关系,应由卢某幸承担主要责任,卢某左自己没有按章操作,应承担40%的责任。另刘某强为原告卢某左购买了保险,理赔了6万元,应该扣减。
被告D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卢某左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幸辩称涉案机械、工地均是刘某强的,自己与原告都是刘某强雇请的工人,卢某左出事后刘某强拿出一份《承揽协议》给自己签订,自己不明所以签订了协议,故应由刘某强承担主要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各方当事人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2)卢某左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审理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D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但没有分包给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存在交由刘某强个人承包桩基工程的情况,也没有按照规定为涉案项目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刘某强通知卢某幸找人到工程项目做工,并以公司名义为卢某左等人购买意外保险。卢某左在涉案项目受伤,受伤后分多次在多家医院治疗,刘某强前期已支付医疗费22.5万余元,卢某左自己支付3万元。另查明,卢某左曾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法院根据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认为:涉案工程由刘某强承包,卢某左受雇于刘某强并提供劳务,刘某强与卢某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强没有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提供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安全施工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D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但没有分包给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也没有按照规定为涉案项目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应当与雇主刘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卢某左主张按《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票据及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依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法院不予支持。
另,刘某强基于分担雇主风险、减轻雇主负担为雇员卢某左购买了意外保险获得的理赔,应予扣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强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尚应赔偿原告卢某左各项损失共27万元;
二、被告D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刘某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左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透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卢某左与被告刘某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卢某左跟大多数农村务工人员一样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导致产生纠纷时,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卢某幸在事件发生后,在刘某强的要求下,倒签了《承揽协议》,更不利于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法院根据刘某强既为卢某左安排了管工等管理行为,又为卢某左购买了意外保险,机器设备也是刘某强自己提供,《承揽协议》又存在签订时间与合同期间相互矛盾等事实,认定刘某强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采纳其辩称。而根据相关证据事实,认定原告卢某左与被告刘某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对于刘某强为卢某左购买的意外保险获得的理赔,应否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既然建筑公司没有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某强作为承包人为卢某左购买了意外保险,是基于分担雇主风险、减轻雇主负担、承担意外伤害的一种次优选择,应予以认可,应当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不允许扣除,将更不利于整体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法官寄语
非受聘于用工单位建立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村务工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比如本案中临时受雇于建筑工地的打桩工等。
此类人员大多按照劳务价格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与个人或项目工地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往往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较少签订劳务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成为认定的难题。
法官希望此类农村务工人员尽量要求签订纸质劳务合同。签订明确的劳务合同,有利于明晰工酬的计算,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同时,法官希望用人单位依法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各类保险,尤其是建筑领域等高危行业一定要购买工伤保险,以防损害赔偿的发生。
法规一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例编写:周 湘(一级法官)
编辑 | 黄春蕾
审核 | 张贵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