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徐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普陀山双动三日游。早上游客一行人从泉州乘动车前往宁波,再从宁波乘汽车前往朱家尖,当天晚上入住某酒店。
根据行程安排,游客需次日凌晨4 点起床吃早点,然后乘车到码头乘船前往普陀山。六点左右旅游团抵达普陀山,按原行程应该是先乘船到珞珈山,但因风浪太大无法成行,因此当天一天将岛内行程全部游览完,路程约十七公里左右。
第三日,根据行程安排,游客仍需凌晨4 点起床,游客起床后导游告知太早无法安排早饭需自行解决。四点半左右游客从酒店出发,当时天还没亮,气温也比较低,大概走了十几分钟,徐某就反映身体不适,同团游客拨打120 急救电话,5 点左右救护车将徐某送往普陀山某医院就诊,由于导游还需带领其他游客继续行程,因此并未陪同前往医院。
在医院检查后,医生开药并给徐某打点滴。6 点50 分左右,徐某突然喊胸口痛,医生随即进行抢救,大概九点多,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院方诊断为急性心梗所致死亡。游客家属在得知死讯后,情绪较为激动,认为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行社对死者的死亡进行赔偿。
案件处理经过
调处员对案情进行了全面了解调查:旅行社在行程第二天因天气原因调整行程,调整后的行程较为紧密,当日行程结束后,游客均感觉较为劳累。
死者在第二天晚曾饮用半斤白酒,第三天凌晨4 点就起床,且未进早餐;调处员同时查阅了游客的就医材料,死者有高血压史,但旅行社对此毫不知情。
根据掌握的事实,旅行社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游客因自身疾病死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鉴于此,调处人员告知双方,旅责险统保示范项目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机制,对责任和损失的认定可以通过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经过充分的沟通,双方同意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双方提供鉴定材料,事故鉴定委员会得出鉴定结果,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86%,赔偿金额11889.78 元,双方均对鉴定结果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
本案中旅行社过错在于:仅对旅游者代表询问全体团友的健康信息,未要求签署书面确认,亦未经过旅游者本人的认可,询问环节有瑕疵;因天气原因变更行程后,安排过于紧凑,导致旅游者处于劳累状态;在行程紧张,游客身体处于劳累状态下, 未劝阻游客喝酒;早上安排出行时间不合理,未给游客充分的休息时间,同时未安排早餐就开始行程。
这一系列行为的叠加成为诱发因素,导致游客突发心梗,造成最终死亡后果。旅行社的过错行为与旅游者突发疾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作用力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旅游者在参团前,应对旅游中的潜在风险及旅途劳累对身体的影响有所认知,在自身患有高血压、身体劳累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大量饮酒,对其突发疾病具有作用力;同时其原有疾病及体质是造成其突发疾病的根本原因。据此,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风险防范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前,应当详细询问游客的身体状况,对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详细向旅游者讲述,突发疾病是旅行中一大风险,其诱因与行程安排有着直接关系,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的行程安排不要过于紧凑,是行程管理的要素之一。
旅行社工作人员,特别是导游和领队,一定不要怕旅游行程环节中履行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并要求游客签字确认的麻烦,往往事前的一点麻烦能帮旅行社规避掉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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