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ZJZ-2014-027-HZ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应的编号ZJZ-2014-027-HZ(BC)、ZJZ-2014-027-HZ(BC2)、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以及编号ZJZ-2014-027-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和相应的编号ZJZ-2014-027-HZ(SXF-BC)、ZJZ-2014-027-HZ(SXF-BC2)、ZJZ-2014-027-HZ(SXF-BC3)《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租赁物包括权属证书为沂南国用(2014)第0087号,沂南国用(2014)第0091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005397-2014005420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0427-20140449号的房地产以及编号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第三部分租赁物];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816215750.09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816215750.09元,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五、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31套房屋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249-2015001279号)就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就上述第三项赔偿数额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证明为准);七、被告陈贵德、高树英就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贵德、高树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贵德持有的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3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4321元,由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贵德、高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