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船舶、快艇、橡皮艇、冲锋舟、排筏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捕捞;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放网或者建造渔床、“迷魂阵”等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的方式进行捕捞;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擅自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方法进行捕捞;
(五)在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六)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烧烤、野炊、露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经费,实现保护区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防止生活污水直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保障和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正常运行。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陆域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转运工作。
库区管理机构负责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水面垃圾及时打捞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三条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第十四条进入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人员,应当服从库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相关管理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库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进入二级保护区的游客数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载客工具实行总量控制,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库区管理机构日常巡查予以配合。
库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库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快艇、橡皮艇、冲锋舟、排筏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青狮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放网或者建造渔床、“迷魂阵”等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的方式进行捕捞的,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擅自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野炊、露营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返回搜狐,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