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刑事处罚与人权保护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直接受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起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确保犯罪事实的准确、及时发现,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确保无罪人员不受刑事调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确保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承担,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查,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施案件受理、案件调查、调查监督、公诉、起诉、上诉、监狱检察等业务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限制,确保案件处理质量。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错误的,有权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管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留、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章节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渎职犯罪是指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基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提交批准直接受理书,说明案件情况和人民检察院需要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性质,对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
提交案件的具体程序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下,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调查,由人民检察院配合;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由公安机关配合。
人民检察院可以共同处理一人犯下的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重大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可以要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有争议或者特殊情况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场所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变更管辖权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权,需要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权的有关事宜。
国家、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权,以及军事、武装警察和地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回避
第二十条检察官在受理举报和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不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申请回避,并通知检察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原因;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避免,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长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申请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回避。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接受拒绝申请回避的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案件的调查人员或者补充调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参与本案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进行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作出回避决定前取得的证据和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定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检察长应当决定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定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移送有关案件处理部门或者与有关案件处理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案件处理部门处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通知可以口头或书面使用。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笔录中,由被告人签字;书面通知的,应当将回执送达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调查案件、逮捕案件、起诉案件、拘留或者指定居住监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调查部门、调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指定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和起诉过程中,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组织或者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委托为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任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完成的;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嫌疑人辩护,也不得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相关犯罪的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款规定的人员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第七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职后两年内,审判人员、检察官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离开人民检察院后,不得担任原检察院处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嫌疑人的监护人和近亲的辩护人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和子女不得担任检察人员所在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两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受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调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或者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委托辩护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文件、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许可,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委托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有关信息,并及时通知有关情况和材料,移交有关案件处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检查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调查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拘留中心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调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
涉嫌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在调查期间会见被拘留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调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并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处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妨碍调查消失后,应当通知拘留中心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会见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许可辩护律师在调查结束前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提取、复制案件档案。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档案或者申请在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议、通讯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并提出许可意见,并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被拘留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拘留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将信件送人民检察院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提取、复制案件材料或者申请在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议、通讯:
(一)同案嫌疑人在逃;
(二)案件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犯罪、遗漏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调查;
(三)涉及国家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经许可的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提取、复制案件档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不能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解释,并安排辩护人自现在起三个工作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配合。
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门场所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到场协助。
辩护人可以复制、拍照,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要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者免除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文件的费用。
第五十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调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转让的证据已收集并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应当转让;认为辩护人申请转让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决定不转让,并向辩护人解释原因。公安机关转让有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辩护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转让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转让、制作附卷;决定不收集、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辩护律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和收集证据。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向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受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未经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辩护人在人民检察院调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调查部门、调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联系安排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通知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口头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字;书面通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记录在卷中;不能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受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超过两人的,只能通知其中一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第六项列出的顺序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本案的档案资料。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转让证据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妨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上诉或者起诉,起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和处理,有关案件处理部门应当配合:
(一)不接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不接受回避决定的复议申请的;
(二)未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未转达在押或者监视居住的要求的;
(4)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但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合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接受或者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非法限制辩护律师与在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见面、通讯的;
(八)辩护律师违法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
(九)非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收集、转移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或者不解释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材料;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依法及时通知开庭时间、地点的;
(十四)未及时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件或者通知案件移送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拘留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人民检察院上诉或者起诉的,监狱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和处理;起诉检察部门收到上诉或者起诉的,应当及时移送监狱检察部门。
第五十八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上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查。情况属实的,由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法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并书面答复提出上诉或者起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伪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2)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辩护人承担的案件。
辩护人为律师的,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
证据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以证据为依据,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在公诉案件中的有罪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真实、充分的证据,并用证据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有罪、重罪、轻罪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审查和确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结束或者提起公诉的,证据应当真实、充分。证据真实、充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
(二)以定案为依据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核实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合理怀疑已被认定的事实。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查处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处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检查、检查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重新收集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的证言和陈述;有证据证明,有关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因旅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而不能重新收集,但供词、证词或者陈述的来源和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证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
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十五条依法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不得作为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身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或者痛苦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反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纠正或者书面解释;不能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证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调查机关的纠正或者解释。经调查机关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起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公平性造成严重损害;纠正是指补救证据收集程序中的非实质性缺陷;合理解释是指对证据收集程序的缺陷进行合理和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收集行为,依法排除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可以返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或者决定不起诉。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及时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告、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或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和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根据现有材料证明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及时调查核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调查核实,也可以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调查结果。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调查监督部门在调查阶段负责;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人参加。
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和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检索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转移、查询犯罪嫌疑人进出拘留中心的体检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害、病情检查或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定调查报告,根据发现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非法收集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需要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非法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调查机关解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转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件重大、困难、复杂。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与案卷材料一起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与案卷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及其辩护人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检察官可以要求法院在法庭上播放讯问录音和视频,并质证有关异议或事实。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视频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应当披露的内容的,检察官应当建议在法庭成员、检察官、调查人员、被告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人民检察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应当向法院解释讯问录音、视频的有关内容。
第七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人民检察院、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和审查,确实有人身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披露真实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院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披露证人、鉴定人、受害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查询记录等法律文件、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化名的使用应单独书面说明,并注明密度。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履行作证义务所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给予补贴。
第一节拘传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拘留犯罪嫌疑人。
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拘留时,应当向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明。对抗拘留的,可以使用设备,强制到案。
执行拘留的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八十条拘留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达案件后,应当责令其在拘留证书上填写案件时间,并在拘留证书上签字、盖章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官应当在拘留证书上注明。
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件特别重要、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拘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拘留间隔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留的方式变相拘留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