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陈彦律师的指导下,吴某保存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受伤与游乐场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
为帮助当事人维护权益,陈彦律师做了以下工作:
1、询问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的情景,是否在游戏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吴某表示当时在进入到游乐设施后,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游乐设备应该注意的问题;自己在游玩过程中,也并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
2、将吴某在游乐场购买的团队游乐套卡复印作为证据。
3、要求吴某出具当初住院时产生的各种费用证明。吴某将住院的收据,发票等以及其中产生的费用证明均提交给了律师。律师将其统计后,大致花销如下:其中医疗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800元。
4、由于吴某在委托律师时已经出院,律师建议吴某做伤残鉴定,并联系了当地合作的鉴定机构,为吴某做了伤残鉴定,
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30元。
若游乐场能够举证自己已尽到相关安全的义务,而受伤者吴某具备较大过错,那么这对赔偿金额的大小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通过走访被告A投资公司和游乐场后,陈彦律师了解到:
(1) 游乐场周围确实是有树立相关的游客须知,但是每个游乐设备前的游客须知均雷同,没有针对每个不同的设备有专门的提示。疯狂迪斯科项目的安全指导,并没有按照项目自身的特点,进行安全说明。
(2) 游乐场B经营部经营者曾为为疯狂迪斯科项目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是此次事件过程中,保险公司却并未对事故作出赔偿。因此,律师建议将保险公司也纳入到被告。
经过实地调查取证与方案规划,2016年9月,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吴某的民事诉讼案件将游乐场A公司、游乐场B经营部和保险公司三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庭审现场:
原告吴某主张:
1、判令三被告赔偿吴某的各项损失81940元(其中医疗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彦律师代理意见:
1、在进入到该游戏设施前,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该游戏的相关注意事项。就算是有文字提示,但是缺乏对每个游乐设施作出针对性的说明。
2、吴某在活动过程中并未存在不正确操作,但因游乐设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缺少防护设施,导致吴某在游戏过程中受伤。
3、根据当事人吴某出院的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2)门诊随访一年,每隔2个月复查,了解骨愈合情况;(3)继续加强腰背肌肌力锻炼。这说明此次事故对吴某未来的正常生活是造成了一定影响。
4、司法鉴定机构为吴某进行伤残评定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被告辩称:
1、被告B游乐场经营部辩称:
(1)在“疯狂迪斯科”项目入口处设有《游客安全须知》,对乘坐游客年龄及乘坐姿势等进行了提示。
(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积极垫付了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3)申请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与B承包经营部许某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对吴某进行赔偿。
3、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1)我方对吴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吴某提供的鉴定报告评定标准错误,伤残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需要申请对吴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2)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1、本案中,吴某在乘坐游乐设施受伤,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乐园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游乐经营部作为“疯狂迪斯科”游乐设施的管理者,应与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一并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吴某提交的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吴某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B游乐经营部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吴某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4000元。对于吴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5、吴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6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伤残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84170.23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B游乐经营部已支付的24474.23元【生活费4250元+医疗费15504.23元+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天)】,被告B游乐经营部、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9696元。对于被告B游乐经营部为疯狂迪斯科项目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由被告B游乐经营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判决结果:
一、被告B游乐经营部、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连带支付赔偿金59696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元,由吴某负担300元,被告B游乐经营部、成都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后续发展:
游乐场B经营部经营者为疯狂迪斯科项目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属于游乐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后,B游乐经营部另案起诉该保险公司已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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