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号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11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特此公告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2月29日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促进本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健康发展,依据《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隔震减震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型式检验。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测、施工、验收、使用进行全流程监控管理,产品在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应当具有可追溯性。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设有唯一性标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施工企业、管理部门、使用部门通过该标识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使用、监管、检测、使用数据及时上报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条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企业生产和服务能力的基本信息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等信息将纳入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企业信息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三)生产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四)主要原材料及产品性能检测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五)生产、安装和更换等技术服务主要人员基本资料;
(六)企业产品标准、产品规格及产品说明书;
(七)经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型式检验报告;
(八)代表性工程项目清单;
(九)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内容应当包含: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并接受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做好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指导,参加隔震减震子分部工程验收,配合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使用说明书,及时通过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系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生产企业录入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系统中的项目信息应当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隔震减震装置生产记录文件;
(二)隔震减震装置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见证检验报告;
(三)子分部验收文件;
(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使用、维护、改造记录。
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项目采用隔震减震技术基本情况;
(二)隔震减震装置型式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见证检验报告;
(三)子分部验收文件;
(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维护、改造记录。
第六条 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或设计招标时,应当在委托合同或者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按照项目规模,报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公布的合格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隔震减震装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测。选用未公布企业的产品或检测机构,应当督促相关企业和检测机构及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开建设单位、生产企业或者检测机构违反《规定》的不良行为。
采用未列入且优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型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在本省承担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积极参加隔震减震方面的宣贯培训,指导施工企业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
采用隔震设计时,应通过设置隔震装置减小结构的水平地震作用,使建筑抗震性能显著提高,设防地震作用下隔震结构的层间剪力和倾覆力矩的水平向减震系数应控制在0.27~0.53之间。采用减震设计时,应通过设置消能减震装置减小结构的水平地震作用,使建筑抗震性能明显提高,罕遇地震作用下减震结构与非减震结构的水平位移之比应小于0.75。
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性能参数、检测、安装、构造措施及工程维护等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或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要求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九条 在本省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为独立法人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范围及检测能力等基本信息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信息将纳入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检测机构信息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三)与检测能力匹配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性能指标及检定证书;
(四)开展检测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六)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必须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资质认定证书(CMA),内容应涵盖隔震减震装置要求检测的全部参数;
(七)主要检测技术人员基本资料;
(八)承检项目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
(九)检测质量保证承诺。内容应包含: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应用于本省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同意更换受检产品或者同意改动产品标识。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永久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置。检测机构不得为有关联关系的生产企业出具隔震减震装置第三方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将应用于本省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数据实时传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妥善保存包括隔震减震装置检验过程数据、影像以及结果分析报告等资料,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进行专项隔震减震施工技术交底;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对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进行专项说明,并负责安装指导;施工单位应编制隔震减震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技术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隔震减震技术纳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单独篇章规定。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和生产企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隔震减震装置和配套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审核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外观质量检查,测量产品尺寸。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见证检验,见证检验的要求按照国家、行业以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形成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检查内容包括:
(一)隔震减震装置及配件的质量保证及检测资料;
(二)隔震减震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三)隔震减震装置以及构造措施的施工情况;
(四)对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五)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检查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再对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隔震减震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当在相关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质量控制资料检查和观感质量验收,检查结果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并形成专项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隔震减震装置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施工记录、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图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中3.11.1条)有关规定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鼓励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建设单位对高度超过80m的高层建筑工程和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六条 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正常使用。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隔震减震装置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免费维修或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