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盈科公司主张“盈科”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盈科法务”等标识不会导致混淆,盈科公司与盈科律所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盈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抖音平台等处使用了“盈科法务Legalpccw”“盈科法务”“盈科法务YINGKE”“盈科法商学院”作为服务名称,上述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盈科”与盈科律所经许可使用的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法律等相关服务上,与第139746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45类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盈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974639号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本案中,盈科律所系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且盈科律所成立以后,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盈科”字样已与盈科律所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盈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盈科”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盈科律所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盈科公司停止在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盈科”的标识;停止使用含有“盈科”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盈科律所经济损失30万,并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