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尼勒克县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九团
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六区城南产业区(314省道以东)。法定代表人杨国星,公司董事长。被告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城南新区7区9段62栋。法定代表人李雪荣,公司总经理。被告尼勒克县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七十九团五连。法定代表人杨嘉淇,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九团,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九团。法定代表人杨斌,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尼勒克县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九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平
书记员:闵晓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