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往往会组织一些外出旅游(团建)活动,来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可一旦在外出活动中受伤了,这算工伤吗?
今天,律新团队特别挑选了一个较为经典的案例来带大家详细的了解一下“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团建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这个问题。
【案例】
案号:(2016)苏0411行初170号
当事人朱某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为了增强员工凝聚力,组织了春游活动。该活动为自愿报名参加,个人需要承担部分费用。但是在游玩的工程中,朱某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右股骨骨折。朱某认为自己是在公司组织的春游中受伤的,应该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为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工伤?
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些情况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所以本案例争议焦点来了!
朱某认为:春游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是职工的一种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其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而且,工作原因不能局限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工作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者组织与工作或者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公司组织员工去深圳旅游,虽然规定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均视为正常出勤,但旅游并不涉及工作事宜。朱某所受的伤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受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因此,朱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朱某与用人单位的主张正象征着司法案例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均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从组织旅游的目的、性质、费用承担、受益人、职工是否处于被管理地位或者强制参与等多方面论证,尤其认为组织旅游是为了增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因而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属于工作的延伸,符合“因工外出”的前提,也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条件。这种论证思路在其他案例中均有所体现。
在另一些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春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总结】
本案例中,朱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朱某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