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4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拯救巴山濒危物种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化龙山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康市镇坪县和平利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09°16′41″~109°30′29″,北纬31°54′39″~32°08′13″,面积28103公顷。化龙山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凡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及其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化龙山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化龙山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检举人、控告人适当奖励。
对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科研、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公安、住建、民政、国土、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安监、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保护和管理的要求,配合做好社区共管工作,合理安排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化龙山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编制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建立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负责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四)依法查处或协助查处破坏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或协助开展与化龙山保护区相关的自然资源调查、环境监测、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及社区共管工作;
(七)在不影响保护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依法制定化龙山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协调做好森林防火、林地管理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林科技、环保、公安、住建、民政、国土、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安监、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参与的执法协作机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执法监管。
各部门对属于各自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市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化龙山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保护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化龙山保护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面积、功能分区、界线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是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当严格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上设立界碑、界桩等界标和其他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缓冲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化龙山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实验区内,可以依法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化龙山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化龙山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化龙山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化龙山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化龙山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化龙山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化龙山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林麝、珙桐、化龙山黄堇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域、典型植被群落所在地域,定期开展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化龙山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定期对化龙山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状况和保护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高校、科研机构在资源调查、森林生态系统监测、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建立科普教育场所,编制具有化龙山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定期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砍伐,采脂、割漆、掘根、剥树皮、采药、采挖树蔸或者其他野生植物;
(三)放牧,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四)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六)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七)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携带、引进、培养、繁殖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
(九)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
(十)破坏其他保护和管理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内集体所有林地的管护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兑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内人口管理,除因婚姻、收养关系外,严禁化龙山保护区以外的人员迁入到化龙山保护区内居住。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相关移民搬迁政策,在尊重村(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化龙山保护区的原有村(居)民逐步迁出,对迁出的村(居)民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经批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化龙山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列为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把化龙山保护区纳入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列为重点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化龙山保护区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行人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化龙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要求,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涉及化龙山保护区的,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在化龙山保护区周边的社区共管区域引导群众或经济合作组织开展符合生态保护的种源采集、当地中草药栽种、养蜂等林下种植、养殖活动,并予以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化龙山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抢险救灾、旅游服务等需要劳动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化龙山保护区内集体林地管护者和周边村(居)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或者在化龙山保护区内不服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化龙山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化龙山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化龙山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化龙山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三)开设与化龙山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的;
(四)不按照编制和批准的计划、方案开展相关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人员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林业(农林科技)、环保、公安、住建、民政、国土、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安监、工商(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化龙山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化龙山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