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以下称上位法)虽然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限制,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上位法允许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更应该认为是上位法未对摩托车是否能上高速进行规定。因此,适用《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摩托车是否能上高速公路这一事项进行规定,所以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此进行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为了避免进行法律审查,往往不会对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进行判定,而是从交通标志的角度出发。当事人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仍应遵守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不合理的交通标志。以下是2015年以来部分司法判例的情况:
1、(2015)名山行初字第1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道路和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标志对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进行限制,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他人利益,被告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违反上述交通标志,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原告钟永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2017)赣0491行初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高速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标准,结合交通状况、路网结构、沿线设施等实际状况设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本案中,福银高速公路经营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以及相关路段设置摩托车禁行标志,具有法律依据,且并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此规定仅是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条规定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
3、(2018)皖1002行初25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原告余伟军驾驶摩托车驶入设有摩托车禁止驶入标志的高速公路,属于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2019)粤02行终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明确了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高速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标准,结合交通状况、路网结构、沿线设施等实际状况设置,高速公路经营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具有法律依据,且并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本案中,韶关交警高速四大队查明了赖永生无视高速公路入口处的禁令标志,驾驶摩托车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行驶,其所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上述判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侧重点不在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在于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否违反了交通标志及交通标志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司法机关经常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以下这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我们可以从中整理得出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逻辑,即: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信号的构成;其次,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再次,收费公路经营者可以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信号,且认定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的权限在于交通主管部门暨未经其认定为不合理的交通标志就是合理的;最后,摩托车如果违反了包括交通标志在内的交通信号即应当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否违法时,不是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径行宣告下位法无效(事实上,在(2018)浙11行终155号判决中,司法机关从上位法在某些事项上对下位法的授权的角度论证了地方政府规章禁止摩托车上高速的合法性)而是依据交通信号的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而论证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