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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8月,南京的周琼报名参加6天5晚的旅行团,前往四川旅游。旅行团到达四川的第三天,周琼随团前往某著名5A级景区游玩。当天下着小雨,周琼在走过景区一处阶梯时,突然摔倒在地。在众人的帮助下,周琼被担架抬到山下,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了紧急处理,初步诊断结果为右下肢骨折。第二天,周琼搭飞机回到南京接受手术治疗。
2个月后,周琼伤愈出院。在咨询律师后,周琼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组织旅行团的旅行社、地接社、景区管理局以及旅行社投保的A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旅行社、地接社及景区管理局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余万元,并退还团费6000元。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原告周琼,您摔倒前在做什么?
周琼:法官,当时我和团友正在下台阶,看到附近的风景很美,我拿出手机正要拍照,突然脚下一滑就摔下台阶了。
法官:景区管理局,你们对阶梯有无进行日常维护?
景区管理局:我们在景区多处地方张贴、摆放了安全警示标识,同时定期对景区内阶梯、栈道等进行维修维护均形成了工作日志和维修记录。我方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保修协议》《日常巡护工作日志》和维修记录予以佐证。周琼摔倒后,我们景区管理局安排工作人员用担架护送她下山,并陪同前往医院就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周琼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周琼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首先,旅行社组织周琼进入正常开放的景区游览,虽然当天有小雨,但并非不能游览的天气和气候。其次,周琼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景区道路湿滑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备相关认知和避险能力,理应在游览行走过程中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周琼滑倒摔伤应为其未尽到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同时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雨天路面湿滑、危险性增加,未对游客充分释明风险的情况下,仍安排雨天游览,以致周琼滑倒摔伤损害事实的发生。旅行社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20%的责任。地接社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周琼要求景区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为周琼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景区管理局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而周琼要求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地接社连带赔偿周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5万余元;驳回周琼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解读嘉宾
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 副局长 周杰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魏玥
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旅游者在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及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义务。
在我国,旅游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只有专门从事旅游服务的旅行社才能从事相关旅游服务。旅行社是直接与旅游者签约的合同主体,但是由于旅游涉及的环节较多,旅行社也不可能包办代替一切事务,因此,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合同中也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协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导游、领队以及公共交通提供者。“导游、领队”应视为旅行社工作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为自身本职,不是辅助服务工作;“公共交通提供者”提供的公共服务,不仅是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辅助服务,而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开放的公共服务,像铁路、民航等,不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
哪些情形下,旅行社及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须为旅游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由此可见,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安全提示、风险防范、危险制止和安全救助等。譬如提醒旅游者正确放置行李、系好安全带、注意道路湿滑等;在旅游者因意外受伤后,应当及时施救。如旅行社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可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情形下,旅行社及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虽旅游经营者和履行辅助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代表旅游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身意外伤害,上述主体必须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以下三种情形,旅游经营者及辅助服务者可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通常被认为包括战争、自然灾害、罢工、骚乱、政府行为等情况。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意外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旅行社承担补充责任。比如旅游者入住旅行社安排的酒店,因酒店未尽安保责任,造成旅游者被他人殴打致伤,此种情形下应由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打人者或打人者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旅行社或宾馆承担责任。
三、旅游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于旅游者的过错,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是轻微的,那么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可能只需承担次要责任。这在一些危险系数较高的项目中较为多见。例如,旅游者在参与高空蹦极等极限类旅游活动时,应该预料到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可能性。同时,旅游者对自己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是最为清楚的,应当对自己的能力是否足以体验此项活动有一定的判断。因此,如旅行社已充分告知旅游者项目的具体细节并进行安全提示的情况下,旅游者仍执意为之,由此造成损害的,旅游者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旅行社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不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遭受损害,如签订合同的旅行社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其他旅行社,旅游者可以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周琼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旅行社擅自将旅游业务转给地接社,根据前述规定,法院最终判令旅行社和地接社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景区管理部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景区管理部门作为景区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依照相关规定,景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
就本案而言,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山地景区,雨天路面潮湿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周琼在景区游览的当天本就存在雨天路滑的情形,但其一边步下阶梯一边使用手机拍照。周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
景区管理者在景区各处均张贴摆放了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对景区道路设施等做好了日常安全维修维护。事故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迅速作出安排,及时护送周琼前往医院治疗,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妥善管理的义务。
同时,周琼虽主张景区管理部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却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景区管理局存在过错,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周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旅行社为旅游者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者发生意外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因意外导致人身损害,可以自己或通过购买保险的旅行社联系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理赔流程申请理赔。如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以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起诉保险公司。
采用上述处理方式,是因为保险公司并非相关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旅游辅助服务者,其承担责任应为旅游活动中因意外导致的相应保险责任,该种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
因此,本案中,旅行社为周琼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需承担周琼在旅游活动中,因人身意外导致的相应责任。但该责任与旅行社及地接社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琼要求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请求,亦因为这一原因在本案中未得支持。
旅游者在体验自费项目时,因项目实施者不具备相应资质,安全保障措施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损害,旅行社能否以旅游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