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旅游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精神文化组成部分。在旅游期间遇到纠纷后,旅游者维权的意识和要求不断提高。在第12个“中国旅游日”来临之际,密云法院梳理了辖区内四起涉旅游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件,包括旅游合同主体的认定、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确定、第三人介入的景区侵权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以期通过这些典型个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指导相关旅游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倒逼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净化旅游市场环境。同时,也倡导旅游者依法理性维权,在充分了解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景区台阶上跌落致死,旅行社和景区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陈某等4人以拼团方式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团费1740元。同年5月2日上午,陈某等一行4人跟随旅行社组团共25人前往G景区并购买景区旅游团队门票。13时许,陈某等4人在长城3号台下行至2号台过程中,陈某失足向前摔倒并滚落至该段长城楼梯台阶;13时42分,陈某被景区工作人员担架抬至长城2号台,同行的景区医生实时观察其伤情,并继续向下行走;13时59分,陈某被抬至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5月3日,陈某因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的父母、妻儿以G公司、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对陈某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G公司、旅行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389.24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G公司、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旅游活动前的风险告知义务、旅游活动中的危险预防义务及损害发生后的危险救助义务。本案中,旅行社将陈某等组团成员集中、安全送至G景区,陈某等人进行长城景区游览活动属于其报名旅游项目中的自由活动环节,旅行社已在事前进行了正常必要的安全提示,且事后救治时,垫付医药费用、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已尽到必要的提示及救助义务,故旅行社对于陈某的摔伤不具有过错。事发地点系原始人工室外景点,非事故多发地段,坡度较缓,台阶宽度较大,两侧手扶城墙完好,防护设施齐备。同时,G公司分别在景区入口和沿途张贴了游览须知和安全提示。危险发生时,景区安保人员立即上报险情、联系景区医护人员救治、协助呼叫并运至救护车后送往医院,积极、及时地进行了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某的摔伤不具有过错。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应具有预判、防范的注意义务。陈某在事发地段下行游览时采取快步甚至小跑等危险下行动作,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故其对本人意外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