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说明
内容介绍: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说明》逐条、逐款、逐项解释了《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对立法依据、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实质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有利于无锡市各级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和夜景照明相关工作从业人员理解和掌握《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精神内涵和实质,对做好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通过制定《办法》,起到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营造优美的夜景照明环境的作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的照明。
【说明】:本条是对于夜景照明的名词释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说明】: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了从事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工作的基本原则。
应当对全市夜景照明工作全方位、全过程进行统一规划。
无锡市的夜景照明管理应进行分区域管理、分辖区管理,分级负责。
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要从人民群众的夜景照明需求出发,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节能环保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应对当今全球能源与环境危机所必须坚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了无锡市各级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照明管理机构的体制和职能,以及对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的要求。目前无锡市夜景照明建设范围较广,建设业主较多,为避免多头管理、无人管理、重复建设等问题,特此作出了分辖区管理的规定,但接受市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以达到“集中统一管理、分区高效负责”的要求。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工程建设的规定,是规划和设计阶段对夜景效果、安全、主体功能和光污染要求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说明】:本条也是关于夜景照明工程建设的规定,是规划和设计阶段对节能要求的具体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05】234号:“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说明】:本条表明了鼓励夜景照明建设多元化投资的态度,节约政府资金。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规划编制程序和实施的规定。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锡市夜景照明建设范围和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组织、市民活动重点区域、商业旅游业重点区域形成了上述八个应当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范围。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说明】:本条是关于从事夜景照明工程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资质或资格要求的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因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明确执法主体和处罚,本《办法》中不再重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设施与夜景照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规定。有利于避免影响主体建设工程的外观、功能,有利于获得最佳的夜景设计效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说明】:本条明确了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设计方案审查职能。市照明管理机构提前介入,对夜景照明设计方案进行专业审查。有利于保证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节电要求的落实、有利于实现良好的总体夜景环境,避免验收时返工。
对于地块开发项目,从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提前介入,按照《办法》规定的夜景照明建设管理范围,向项目单位提出应或不进行夜景照明建设以及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实施的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说明】:本条明确了现有建构筑物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程序。明确了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作为夜景照明建设主体的要求。同时明确了现有的居民住宅这类多业主建构筑物的建设主体。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说明】:本条说明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其制约手段。通过对工程现场和竣工资料的专业验收,有利于确保设计效果、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设施用电计量的要求。重申了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说明】:本条明确了各类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主体及经费渠道。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说明】:本条明确了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其他单位按照其要求执行。
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的运行模式的制定,是落实夜景照明节电工作的方式之一,对于节能、控制光污染、避免审美疲劳、突显节日氛围等方面都有较好的效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说明】:本条规定了市照明管理机构直管项目获得电费补贴的要求、项目性质、补贴方式和补贴额度。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各级夜景照明管理单位对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设施各类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私接公共照明电源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说明《办法》服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夜景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说明】:本条是关于《办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江阴、宜兴夜景照明参照管理。
《办法》实施夜景照明管理的依据是无锡市区夜景照明总体规划,且江阴、宜兴夜景照明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办法》未将江阴、宜兴纳入调整范围。
同时,由于各地情况复杂多样,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