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4〕116号
当事人:新华区崇高电动自行车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M***9X5E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9号北联干休所底商**层东
经营者:齐*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42919***15214
联系电话:13933***02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9号北联干休所底商***
2024年8月13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电话交办反映新华区崇高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9号北联干休所底商**层东的新华区崇高电动自行车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型号:TDT732-1Z,整车编码:346022400972073)车身颜色:灰/棕/黑,改装后鞍座长度为55厘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使用钢尺对以上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测量,其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鞍座长度均在55cm。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型号TDT732-1Z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店经营者齐高飞全程陪同检查。当事人对测量结果给予认可无异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该规范中“6.1.5 尺寸限值: b)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调查。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改正违法行为,期间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新华区崇高电动自行车商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台铃“星河EB优跑K”型TDT732-1Z电动自行车已更换成符合国家标准的短座位。
经查,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于2024年8月2日从石家庄崇能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能够提供进货单据以及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及供货商资质。台铃“星河EB优跑K”型电动自行车进货价1949元,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共购进1辆,进货价共计1949元;销售价2200元/辆,产品货值金额2200元,为了便于出售,当事人擅自对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加长鞍座,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改装后座椅长度达到55cm, 台铃“星河EB优跑K”型电动自行车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在执法人员8月13日现场检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于8月14日前已改正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台铃“星河EB优跑K”型电动自行车已更换成符合国家标准的短座位。且截止到案发,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尚未出售,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身份;
证据二:2024年8月13日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为55cm,其鞍座长度尺寸不符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与随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图例结构不相符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资质及进货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出入库库存单1份、现场拍摄的标明电动自行车销售价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数量、时间、销售价格及尚未出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销售改装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改装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8月14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已送达询问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与举报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4年9 月 12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4)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的规定。属于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首次违法涉案产品尚未售出,未对社会和消费者造成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4 裁量幅度:较轻 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帐号:012818**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