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广西高院 ,作者朱小燕
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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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许多文艺类表演活动大多经网络平台销售电子门票。活动举办方对电子门票的使用规定,一般会列明“电子门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一合同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下面我们来看这期的《法官说法》。
朱小燕
ZHUXIAOYAN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电子门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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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笔
朱小燕
关键词
电子门票出售退换
基本案情
GUANG XI GAO YUAN
2023年2月10日,张丽丽在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微店APP上购买了2023年4月30日某地音乐节预售门票2张,票价共1360元,付款后该公司通过电子交付的方式发货。购票第二天,她发现买错了日期,想退票,于是她拨打售票公司的客服电话说明情况,要求退票。
客服答复演出票出售的商品详情页面中购票须知,写明了“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的条款,所以不能给张丽丽退票。
张丽丽不同意这个处理结果,继续与客服沟通退票诉求。当日,客服给出了解决方案,要求张丽丽在同一个账号里先购买正确日期的演出票订单,然后才可以换取4月30日门票的退款。
在2月21日当天,张丽丽再次与售票公司客服人员电话沟通退票事宜,客服人员答复她,可以退票,但需要收取30%的违约金。
张丽丽认为,售票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退票且附加了不合理的退票条件。所以,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丽丽将售票公司起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售票公司退票退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
法官说法
GUANG XI GAO YUAN
活动的举办方规定了“电子门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一合同条款,条款合理吗?
电子门票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出售方在商品介绍的详情页写明的“【购票须知】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这一合同条款,是出售方未与消费者协商,并面向所有购买电子票的消费者进行商品购买时约定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所以“电子门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一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