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的由来
根据我国《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的贷款应归为关注类。有些银行为完成业务营销和风险等考核指标,获得好的业绩和绩效,不希望贷款转关注类,便向贷款企业违规出具《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以协助贷款企业成功倒贷。“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该《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的信赖,向企业发放了“过桥”贷款,银行在收到该笔“过桥”贷款后,基于各种原因未能向企业重新发放贷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因此引发法律纠纷。
三、银行与“过桥”资金提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来看,银行以《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的方式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保证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其本质上是保证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过桥”资金提供方对银行出具的《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生效后,银行应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和严格履行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融资义务。
四、银行违约后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现行的政策法规及最高院的判例,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银行在收到“过桥”资金后如果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一般来说,如果银行只是做出续贷承诺,未进行虚假陈述,不存在和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应当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过桥”资金提供方应当先向借款人、担保方进行催收,通过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后依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2.如果银行进行了虚假陈述或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的情形,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其自身也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五、商业银行信贷经营视角下“过桥”贷款
的风险规避要点
1.理性对待《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的信贷风险
商业银行要加强“过桥”贷款的风险管理,严禁向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等“过桥”公司出具类似放款承诺的《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从源头规避相应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损失。
2.合理设定“过桥”贷款的“高压红线”
除了对《贷款发放承诺函》或《信贷证明》违规出具的禁止性规定外,商业银行针对经营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过桥”贷款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也要进行“高压红线”式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商业银行要严禁各分支机构介绍或促成贷款企业与“过桥”公司达成借款合同;
第二、商业银行要严禁经营性网点机构在贷款企业与“过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字,避免在贷款企业向银行申请续贷遭拒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三、商业银行要严禁基层网点机构负责人以职务身份主动参与“过桥”贷款,进而规避相应的法律诉讼风险和银行员工自身的道德风险。
3.回归企业真实经营的信贷“流程优化”
商业银行的信贷经营,需要坚持回归企业生产经营的信贷逻辑。具体来讲,商业银行可以从信贷审查、资金期限匹配、贷款还款方式和审批效率等多个维度进行信贷流程的优化,进而规避“过桥”贷款的信贷风险问题。
编 辑 | 王 倩
作者简介
赵倩律师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事务部执业律师赵倩律师长期从事银行金融机构各种类型的诉讼与执行业务、民商事诉讼代理业务,具有丰富的金融法律服务工作经验。与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有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能力,为委托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返回搜狐,查看